关于印发《固始县出租汽车客运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固始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固始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县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交通部门授权,具体负责实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交通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安、物价、工商、公用事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总量控制、适度发展、提高档次、从严审批强化监督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发展计划,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不断提高出租汽车行业装备水平。
第七条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遵章守法、文明优质服务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资金规模由交通部门负责明确);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承认并遵守本办法;
(三)有企业章程和客运出租营运管理制度,出租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县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
(四)取得从业资格证;
(五)3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记录;
被取消客运从业资格的驾驶员,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人持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受申请后2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新增或更新出租车辆,审批核发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必须严格按政府批准的运力发展计划执行,并报交通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审批核发的追究单位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购车,必须事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批准购置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
第十三条 禁止出租车经营者无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经营。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经营行为的行业标准,并对出租车企业、经营者、驾驶员实行年度监督考评,优胜劣汰。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车公营机制。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经营者,必须进行公司化集中管理。相关经营税费依法分别由税务机关和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向出租汽车企业征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营运管理机构批准。出租车经营权2年内不得转让,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经营者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客运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企业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人员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放置客运出租服务证;
(六)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车身广告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交通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八 )符合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业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二)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放置客运服务证;
(三)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清晰完善的车费发票;
(四)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
(五)遵守交通法规及有关行车规定,按照最佳的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不以不文明手段招揽顾客;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管理、费用、经营方式等方面遇到问题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常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拒载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地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车站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主干道应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停靠点。
停车场地、停靠点由公用事业、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佩带服务卡,衣着整洁,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制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不服从调派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乘车费用;
(二)不损害出租汽车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三)不携带违禁物品及各类宠物;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五)不在车辆遇红灯时强制要求驾驶员行驶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第二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以及计价器计价不准确的;
(二)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或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司机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运输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道路路口执行稽查任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四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检验押金,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运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经营资格。
(二)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运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情节较轻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五)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不正当手段向道路运政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七)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和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十三)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止异地返程的除外),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聘用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规定悬挂、装置营运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其情节,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9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