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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索  引 号: QE01-0201-2009-00016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发布日期: 2009-7-4
地      区: 固始县 单      位: 县政府办公室 分      类: 政府规章

 


固政文〔2006〕286号


关于印发《固始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为加快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城区居民生活卫生环境质量,经研究决定在全城区范围内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现将《固始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征收管理办法,认真执行。
                 固始县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固始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 理 办 法

(试 行)


 
  为加快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城区居民生活卫生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39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征收对象

  第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下列单位、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1、在县城规划区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
  2、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固单位;
  3、个体经营者;
  4、县城居民和暂住人口;
  5、各种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三条 城区常住人口每户每月4元,暂住人口每人每月1元。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临时工)每人每月1.50元。
  第五条 经营门店(包括经营性停车场)按营业面积0.5元/m2.月。
  第六条 街道两旁摊点:固定摊点20元/月,流动摊点1元/户.天,早点、夜市摊点20元/户.月。
  第七条 进入垃圾处理场的建筑垃圾30元/吨。
  第八条 货车3元/吨.月,客车0.5元/座.月。
  第九条 宾馆、招待所5元/床.月。
  第十条  桑拿、歌舞厅、美容美发、浴池、餐饮业按营业面积1.20元/m2.月。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含菜市场)按营业面积2.00 元/m2.月。
  第十二条  废物收购点按营业面积1.00元/m2.月。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1.00元/m2.月。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管由固始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县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物价局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1、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下设专职征收机构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宣传、征收和解缴工作,依据规定核算,下达征缴通知书,及时收缴上解。
  2、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制定年度征收目标、征收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报县政府审核后实施,并根据目标完成情况对征收单位兑现奖惩。

第四章  票据和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部门工作人员须持有县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到县财政部门统一领取票据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实施收支两条线,征收部门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按月及时、足额缴存县财政专户。

第五章 处理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
  1、市区城市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置;
  2、垃圾处理厂的建设;
  3、环卫设施的更新、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年度环境卫生发展计划需要,提出资金安排、使用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各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资金,县财政部门、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对资金征收、使用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交费单位和个人的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县物价部门核定的征收标准,足额按时交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垃圾容器,并负责将垃圾运至垃圾存放点(池),或委托有环卫资质的企业有偿转运。
  第二十二条  交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所管理的庭院、广场、楼道、门店,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也可委托有环卫资质的企业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收集、转运垃圾,被服务单位可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投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条款执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的有关条款执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拒不按期或不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征收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征收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两条线规定、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违规金额一律上缴财政外,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县政府定期组织环境卫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特困户和五保户可由所在社区审定证明,报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免交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征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交方案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