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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索  引 号: QE01-0201-2009-00021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发布日期: 2009-7-4
地      区: 固始县 单      位: 县政府办公室 分      类: 政府规章

固政办〔2007〕6号


关于印发《固始县建设工程应用商品
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固始县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一月七日

 

固始县建设工程应用
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节约能源,减少城市噪音及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砂石、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混凝土总用量5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水利、人防等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经县政府批准后调整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按规定时限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工程项目的特殊技术要求,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满足要求的;
  (三)其它确需在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鼓励、支持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报建时,应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
  (二)建设工程招投标,应在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后,及时确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招投标文件中应包括商品混凝土的预算价格与定额用量;建设工程招投标结束,建设单位应将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名称和商品混凝土实际用量,写入《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内,并加盖中标通知章。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含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相应条款;建设单位办理合同备案的同时,应持《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到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由其确认商品混凝土的实际用量后,填发《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
  (四)建设单位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要提供《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和商品混凝土供应货合同正式文本。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建设单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及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凡在本县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先依法经环境影响评价,取得相关资质和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对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县散装水泥工作管理部门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按交通特许通行证核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忧可唐坊炷?猎耸涑盗镜墓芾恚?繁P谐蛋踩??⒂Σ扇∠嘤Φ姆郎?┐胧??啪?赝救雎┗炷?痢I唐坊炷?猎耸涑盗居υ诠娑ǖ某〉啬诔逑矗?坏媒?逑吹奈鬯?苯优湃胂滤?艿篮统乔?拥滥凇?lt;BR>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向不具有《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商品混凝土。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应执行本地现行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商品混凝土的参考价格。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并向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试验报告单。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商品混凝土试块由各施工单位自行标准养护,由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试验机构出具报告单。如发生质量争议,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作出裁定。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企业内部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行机制,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或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其它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