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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8月27口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以上省略 (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4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5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下列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5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6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8月27口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以上省略 (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4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5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下列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5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6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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