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草稿) | |||||||
| 索 引 号: | Q0060-0101-2010-00002 |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发布日期: | 2010-11-3 | ||
| 分 类: | 规范性文件 | 成文时间: | 2010-11-3 | ||||
| 地 区: | 信阳市 | 单 位: | 市民族宗教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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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禁止对少数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禁止任何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直接责任人及时作出补救措施未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造成一定范围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影响民族团结稳定的。 处罚标准: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业整顿,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1、《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不是少数民族公民,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不足10天,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能及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主动上缴清真牌、证。 处罚标准:收缴清真牌证,罚款3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不是少数民族公民,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不超过20天,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能按规定时间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上缴清真牌、证。 处罚标准:收缴清真牌证,罚款4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不是少数民族公民,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20天或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未能按要求时间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及上缴清真牌、证。 处罚标准:收缴清真牌证,罚款500元。 二、违反《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1、《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 3、《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办理清真牌、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清真食品牌、证。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清真食品牌、证,经警告未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清真食品牌、证,经2次以上警告仍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未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牌、证。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牌、证,经警告未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牌、证,经2次以上警告仍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1、《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 3、《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4、《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5、《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必须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其炊具、器具等应与普通灶分开,保证专用。” 6、《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商场、商店经批准经销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并悬挂清真牌、证,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内、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营业时间不足10天的。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营业时间不足30天或者经警告未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营业时间超过30天或者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仍未改正。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或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未专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未按照规定专用,时间不足一个月的。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未按照规定专用,经警告未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未按照规定专用,经2次以上警告或者查处后仍未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清真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经警告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造成一定范围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造成较大范围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没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炊具、器具未与普通灶分开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炊具、器具等未与普通灶分开,首次发现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炊具、器具等未与普通灶分开,经警告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造成一定范围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炊具、器具等未与普通灶分开,经2次以上警告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造成较大范围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和经销清真食品没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的。(商场、商店经销清真食品时没有设固定专柜,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的和没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商场、商店经销清真食品设有固定清真专柜,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但未悬挂清真牌、证的。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商场、商店经销清真食品设有固定清真专柜,但未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的。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商场、商店经销清真食品时,有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分区经营,没有设定固定专柜的。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商场、商店经销清真食品时,没有设定固定专柜,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同时没有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的。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部门处200元罚款。 四、违反《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1、《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或个人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或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 处罚标准: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或个人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或从事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活动,经民族事务部门查处后,仍继续从事以上活动。 处罚标准: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草稿) 《宗教事务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未造成安全事故,未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负面影响的,未发生毁损公私财务的现象,在社会上没有造成负面影响。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造成了践踏、拥挤等较轻微的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了半小时以内的临时混乱、阻滞或较大影响,或发生了一定范围内的损毁公私财产的现象(3000元以下),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批,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造成了1人以上3人以下人员轻伤等较重的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了持续半小时以上2小时以内较大的混乱、阻滞和重要影响,或发生了较大程度的损毁公私财产的现象(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批,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造成了3人以上人员轻伤或1人重伤以上等严重伤亡的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累计3次以上发生本规定第二项或者2次以上本规定第三项情形的违法行为,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了持续2小时以上混乱、阻滞和较大影响,或发生了很大程度的损毁公私财产的现象(5000元以上),在当地造成很大的社会负面影响,或发生境外势力对我宗教事务进行渗透的情况。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3、《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生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活动场所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的管理组织成员;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等有关情形,超过规定的时限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或者履行手续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限办期限后经宗教事务部门2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或者履行手续弄虚作假,经2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撤换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在超过限办期限后的1年内经3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或者履行手续时继续弄虚作假,经3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拒不改正的,粗暴拒绝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的。 处罚标准: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宗教活动场所完全未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相应的管理制度,或只建立了部分的管理制度,或建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但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检查中发现其基本不符合法定标准要求,却不接受指导意见的,且不落实制度有关精神的,管理混乱的。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整改期限后2个月内经宗教事务部门2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未及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管理依旧混乱,且无正当合理理由的。 处罚标准: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先后建立了相应制度,但管理制度仍不符合国家法定要求,且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期间发生了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事故,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处罚标准: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2次以上撤换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在规定的整改期间内,依然不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或者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制度依然严重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定要求的,管理严重混乱,且多次发生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处罚标准: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宗教活动场所发生火灾、人员中毒、重伤或死亡、被盗、被抢等事故,或者发生违反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未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因此丧失最佳处置时机,给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给当地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很大负面影响(范围局限在各省瞎市)。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宗教活动场所发生火灾、人员中毒、重伤或死亡、被盗、被抢等事故,或者发生违反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未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因此而丧失最佳处置时机,造成重大灾情和群死群伤,或者出现群体聚集和冲突等,给当地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特大负面影响(范围波及到省以上)。 处罚标准: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宗教活动场所发生2次以上第一项所述情形。 处罚标准: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开展对外交往,发生了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行为的,但涉及面不大,负面影响较小,一般局限在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内部,仅限于1-2件具体个别事件,时间延续也不长(半个月内),次数有限(3次以下)。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发生了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行为的,涉及面较大,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较坏的负面影响,或者涉及到3件以上具体事件,或者时间延续较长(半个月以上),或者次数较多(3次以上),且拒不接受政府部门的劝阻,情节较重的。 处罚标准: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无视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政府部门的多次批评教育,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且发生次数较多,经2次以上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的,但没有发生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的情况,且次数较少,一般为3次以内。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的,但没有发生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的情况,经多次教育,未见悔改的,次数在3次以上的;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的,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的,造成境外势力对我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进行干涉的;或所接受的境外捐赠的宗教书刊、音响制品等物品中具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内容,且散发后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2次以上因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被撤换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后,依然发生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情况的,社会负面影响很大。 处罚标准: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对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经3次以上批评教育,仍未有改观,内部管理混乱。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宗教活动场所依然拒绝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内部管理混乱,且发生1起以上的因拒绝监督管理造成的责任事故和事件的,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处罚标准: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2次以上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依旧拒绝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内部管理依旧混乱,安全隐患很大,且反复出现因拒绝监督管理造成的责任事故和事件的,社会负面影响极大的。 处罚标准: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三、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但范围有限,限于相应的场所内部,社会影响面小,宗教界未产生相应的反应和投诉,也没有影响到附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未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虽范围有限,未发生相应的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但在宗教界产生一定的反应和多次(3次以上)投诉,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附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2次以上投诉),多次经宗教事务部门上门教育后仍不改正。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于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活动范围超出相应的场所,产生1起以上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在宗教界产生很大反应(产生强烈抗议和投诉事件),或者对附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产生很大影响(5次以上投诉),多次经宗教事务部门教育仍不改正的,违法时间较长。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现3次以上第一项所述的情形,2次以上第二项和第三项情形的,或者经责令停止后继续违法活动超过6个月,经宗教事务部门批评教育后仍屡教不改的,或者在当地信教公民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尚未成行,且涉及到一定数量的信教群众(30人以下),或者拒绝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劝阻,在宗教界和社会上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尚未成行,且涉及到较多数量的信教群众(3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拒绝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劝阻,煽动和引发信教群众集体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的(10人以内),在当地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中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尚未成行,且涉及到较多数量的信教群众(50人以上),或者拒绝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劝阻,煽动和引发信教群众较大规模的集体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的(10人以上),给社会稳定带来一定的隐患,在当地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中产生很大负面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于违法3倍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生多次(2次以上)试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情况,或者已完成组织信徒到境外朝觐,并回国的,或者已完成组织信徒到境外朝觐,有关国家提出抗议的,在国内外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的,或者到境外朝觐过程中,发生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但范围有限,限于相应的场所内部,社会影响面小,宗教界未产生相应的反应和投诉,也没有影响到附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未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虽范围有限,未发生相应的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但在宗教界产生一定的反应和多次(3次以上)投诉,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附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2次以上投诉),多次经宗教事务部门上门教育后仍不改正。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于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活动范围超出相应的场所,产生1起以上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在宗教界产生很大反应(产生强烈抗议和投诉事件),或者对附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产生很大影响(5次以上投诉),多次经宗教事务部门教育仍不改正的,违法时间较长。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现3次以上第一项所述的情形,2次以上第二项和第三项情形的,或者经责令停止后继续违法活动超过6个月,经宗教事务部门批评教育后仍屡教不改的,或者在当地信教公民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违反《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跨地区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批,擅自举行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未造成安全事故,未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负面影响的,未发生毁损公私财务的现象,在社会上没有造成负面影响。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批,擅自举行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造成了践踏、拥挤等较轻微的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了半小时以内的临时混乱、阻滞或较大影响,或发生了一定范围内的损毁公私财产的现象(3000元以下),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批,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造成了1人以上3人以下人员轻伤等较重的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了持续半小时以上2小时以内较大的混乱、阻滞和重要影响,或发生了较大程度的损毁公私财产的现象(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批,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造成了3人以上人员轻伤或1人重伤以上等严重伤亡的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累计3次以上发生本规定第二项或者2次以上本规定第三项情形的违法行为,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了持续2小时以上混乱、阻滞和较大影响,或发生了很大程度的损毁公私财产的现象(5000元以上),在当地造成很大的社会负面影响,或发生境外势力对我宗教事务进行渗透的情况。 处罚标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其中,跨地区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